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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公的规定,仅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无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解释(四)》虽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查阅原始凭证的条款,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与会计账簿记载内容有关的原始凭证等材料已成实践的普遍做法[6],为何删除不得而知。第四,《公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对股东委托辅助人行使做了严格限制,仅规定股东依据人民生效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存在疑问的是,在未经的前提下,股东能否委托辅助人行使,辅助人员是否限于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
理顺了各方的法律关系。[1]笔者认为,除非《公解释(四)》有明文规定,不宜因其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部分条款而直接作出反面解释,考虑到的谦抑性,在未形成共识前留待实践进行个案探索更具意义。[2]百五十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3]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需要注意的是,征求意见稿中“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的内容已被删除。第二,只要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无论严重与否,股东是否均可以撤销公司决议呢?《公解释(四)》第四条对此作了区别对待,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股东不能撤销该决议。但是,何为“轻微瑕疵”“实质影响”,缺乏统一标准,有待于法官在具体中视具体情况自由裁量。在处理公司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纠纷中应特别注意:公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仅规定股东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公司可以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